机关各股室、局属各单位:
《南雄市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经局党组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25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7月9日止。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城管局反映。
南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7月10日
南雄市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南雄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水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确立南雄市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制度,是对南雄市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质控制制度和实施情况、质量管理结构运行情况、水质标准执行情况、水处理工艺运行情况、净水设备、材料和药剂的使用情况、群众投诉事件处理情况、供水水质事故应急制度与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质量的全面检查和监督。南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全市的水质检查。
第四条 南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的督察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对重大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组织调查和处理;
(二)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全市水质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建议,针对水质监测中出现的水质问题,提出改进工艺意见;
(四)编制南雄市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及相关水质报告。
第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管实行企业质检、行业检测、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建立健全供水企业负责、地方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社会公众参与的水质管理机制,逐步形成企业自检、行业监测、行政督察、公众监督的水质监管体系。
第六条 鼓励供水企业通过实施水厂改造、采用新型管材、运用科学的工艺运行方案等手段,提高供水水质。
第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全过程监控体系,确保供水安全。供水企业应具备相应检测能力(11项日检指标),并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不具备对水质进行常规全分析(97项指标)检测能力的,应当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将水样送至上一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检测站或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和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九条 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监测、定点与不定点监测等多种监督手段,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供水企业必须给予配合。
第十条 南雄市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本单位的供水管网图与管网水质监测点。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水质报告制度。南雄市城市供水企业要每月上报本月的水质检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发生水质安全事故时,应迅速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发生重大水质安全事故时,还应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南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水质数据的信息化管理工作,积极开发利用城市水质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和管理水质检测数据。
第十二条 南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和水质督察监测结果供水企业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公众对供水水质具有知情权。应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南雄市政府网站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结果。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对本地区水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召开供水水质例会,进行水质管理工作交流、净水工艺指导、监测数据汇总、水质事故分析等。
第十五条 为处理水质突发事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采样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检测机构等相关部门和个人出现监管不到位、检测不准确、报告不及时等行为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第726号令)、《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分别追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检测机构等相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督察中发现供水不到位、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其运营管理会对水质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等技术要求,根据国家和行业新发布的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遇有特大洪涝、干旱、突发性原水污染、电力供应骤停、输配水系统人为破坏等特殊情况时,供水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处置方案,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确保供水安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引用的术语和水质检测指标说明如下:
(一)“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二)“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城市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和城市其他用途的水。
(三)“11项指标”: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规定的水温、游离氯、PH、高锰酸盐指数、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
(四)“97项指标”: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规定的水质指标(43项常规指标和54项扩展指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有效期5年。